《国精神卫生法》
(2008年6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代表常务会第三次会议通过
根据2024年3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代表常务会第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国精神卫生法〉的决定》修正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,规范精神卫生服务,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,促进社会和谐稳定,制定本法。
第二条 本法所称精神卫生,是指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,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的活动。
第 发展精神卫生事业,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,提高全民精神卫生健康水平。
第四条 和社会尊重、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,消除对精神障碍患者的。
第五条 各级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加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,完善精神卫生工作管理。
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精神卫生科学研究,推广先进、适宜的精神卫生技术。
第七条 实行精神卫生信息系统建设制度,建立精神卫生信息共享机制。
第八条 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,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。
第九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以人为本,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;
(二)预防为主,早期干预;
(三)专业指导,综合服务;
(四)自愿原则,尊重患者意愿。
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
第十条 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,包括精神卫生机构、社区精神卫生服务机构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。
第十一条 精神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依法取得机构执业许可证;
(二)有符合规定的执业医师、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;
(三)有符合规定的设施和设备;
(四)有健全的精神卫生管理制度。
第十二条 社区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依法取得机构执业许可证;
(二)有符合规定的执业医师、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;
(三)有符合规定的设施和设备;
(四)有健全的精神卫生管理制度。
第十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依法登记设立;
(二)有符合规定的社会工作者;
(三)有健全的服务管理制度。
第十四条 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以下服务:
(一)精神卫生检查、诊断、治疗;
(二)心理康复、社会康复;
(三)精神卫生知识普及、心理咨询;
(四)其他精神卫生服务。
第十五条 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道德建设,提高服务质量,保障患者权益。
第十六条 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患者隐私保护制度,确保患者隐私不受侵犯。
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预防
第十七条 实行精神障碍预防制度,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普及精神卫生知识;
(二)开展心理健康教育;
(三)加强职业健康监护;
(四)开展精神卫生监测;
(五)预防和控制精神障碍的发生、发展。
第十八条 各级应当将精神障碍预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加神障碍预防体系建设。
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,预防和减少职业性精神障碍的发生。
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心理健康教育,预防和减少学生精神障碍的发生。
第二十一条 机构应当加神卫生监测,及时发现、报告精神障碍患者。
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
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科学、规范;
(二)尊重患者意愿;
(三)保护患者隐私;
(四)综合治疗。
第二十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执业医师进行。
第二十四条 精神障碍的治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执业医师进行。
第二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自愿接受治疗的,机构应当尊重其意愿,提供必要的治疗服务。
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拒绝接受治疗的,机构应当采取措施,保障其人身安全。
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强制治疗的,应当符合以下条件:
(一)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执业医师诊断,确属精神障碍患者;
(二)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,确需强制治疗;
(三)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。
第二十八条 强制治疗的决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提出,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。
第二十九条 强制治疗期间,机构应当采取措施,保障患者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。
第五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障
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享有以下权益:
(一)人格尊严权;
(二)知情同意权;
(三)隐私权;
(四)治疗权;
(五)康复权;
(六)其他合法权益。
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:
(一)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;
(二)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;
(三)协助机构进行治疗;
(四)履行其他监护义务。
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拒绝履行监护义务的,由法院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。
第六章 法律责任
第三十 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:
(一)未取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精神卫生服务的;
(二)未按照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、设施和设备的;
(三)未按照规定建立精神卫生管理制度的;
(四)未按照规定保护患者隐私的。
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:
(一)未按照规定开展精神障碍预防工作的;
(二)未按照规定报告精神障碍患者的;
(三)未按照规定进行精神卫生监测的。
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警告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:
(一)未按照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;
(二)未按照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康复的;
(三)未按照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心理咨询的。
第三十六条 违反